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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

来源:中国人民银行 作者:中国人民银行 编辑:公司取名 人气:

2010-8-3

内容提示: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,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,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
 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、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。

 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,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,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。

 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、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,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,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,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,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,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。

 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。

 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,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,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;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,应予以撤销。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,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。

 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,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。

 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。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,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、开户登记证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;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,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、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。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,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,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。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,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。

第六章 罚则

  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,不得有下列行为:

  (一)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。

  (二)伪造、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。

  (三)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。

 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,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;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,不得有下列行为:

  (一)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。

  (二)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。

  (三)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。

  (四)出租、出借银行结算账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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